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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高云与刘有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高云,刘有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9号原告:周高云。委托代理人:吴志明,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有祺。原告周高云为与被告刘有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高云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高云起诉称: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制鞋材料皮革。2013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7684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都未能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7684元。被告刘有祺未作答辩。原告周高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7684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有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高云与被告刘有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有祺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有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高云货款237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刘有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罗燕鸣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孙伟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