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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东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忠诚精密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东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宝鸡忠诚精密零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西安东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户县大王镇。法定代表人姚清贤,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燕,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忠诚精密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根太,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长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廷,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东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忠诚精密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前称西安市户县东升工业公司精铸钢件厂)与被告从2005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18日建立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阀体毛坯件,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以打电话或传真等方式通知原告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及供货型号,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及时供货,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4350.8元未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及利息共计185519.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欠款数额同时涉及西安市户县东升工业公司精铸钢件厂与被告之间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厂虽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该厂可以以其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原告以其名义全额向被告主张其权益,其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东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已收诉讼费401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苟燕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