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反诉被告张日萍、第三人哈尔滨莽原粮油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张日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90号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张日萍,身份号码xx,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反诉第三人哈尔滨莽原粮油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路44号。法定代表人牛莽,该公司董事长。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反诉被告张日萍、第三人哈尔滨莽原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莽原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源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反诉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对平安保险公司反诉的车损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大庆市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中关于驳回反诉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车辆损失请求的部分;二、将原审反诉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反诉的车辆损失部分发回肇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反诉被告张日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哈尔滨莽原粮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反诉被告张日萍的丈夫李福堂驾驶黑N809**号牌现代轿车与第三人所有的黑A00**挂车相撞,造成挂车损害及车上所载豆油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车辆损失183000元,该车在反诉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发后第三人向反诉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反诉原告赔偿了第三人的损失并依法取得追偿权利。故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0500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车辆损坏不是与反诉被告丈夫车辆相撞导致,不同意赔偿。反诉第三人缺席,无陈述意见。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00时18分许,闫宝富驾驶黑AE25**、黑A06**挂号牌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大广高速147公里加820米处时,由于路滑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闫宝富受伤。该事故经肇源县公安局现场勘察认定,闫宝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00时20分许,李福堂(本案反诉被告张日萍丈夫)驾驶黑N809**号现代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大广高速147公里加820米处时,遇前方侧翻的黑A06**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闫宝富受伤,现代轿车驾驶员李福堂当场死亡。经肇源县公安局勘察认定,闫宝富与李福堂就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同日00时23分许,曹柏松驾驶京NR77**号奥迪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大广高速147公里加820米处时,遇前方发生单方事故闫宝富驾驶的黑AE25**、黑A06**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闫宝富受伤。该事故经肇源县公安局勘察认定曹柏松与闫宝富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闫宝富驾驶的黑AE25**、黑A06**挂号牌半挂牵引车系第三人哈尔滨莽原粮油公司所有。该车于2012年12月14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黑A06**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最高赔偿限额为497100元。2013年3月4日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受肇源县公安局委托对肇事车辆作出痕迹检验鉴定:1、黑N809**号现代轿车前部破损痕迹与黑A06**挂车向右侧翻时尾部右侧破损痕迹相吻合,符合两车相互接触碰撞所致;2、京NR77**号奥迪轿车右前部破损痕迹与黑AE25**主车右侧后部撞击痕迹相吻合,符合两车相互接触碰撞所致;3、略。2013年6月15日黑龙江省大华公估有限公司受反诉原告和第三人的委托,对黑A06**号牌油罐挂车在事故中后部被撞的受损情况进行公估,估损金额183000元。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就上述车辆损失92500元((183000元-2000元)/2+2000元)申请由反诉原告代位赔偿,追偿权益转让给反诉原告。因李福堂驾驶黑N809**号现代轿车投保交强险,反诉原告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要求反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50%,即90500元。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黑N809**号现代轿车与黑A06**挂车相互接触碰撞的事实有痕迹检验鉴定证明,公估报告车辆损失金额183000元。反诉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第三人车辆损失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向反诉被告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扣除黑N809**号现代轿车投保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反诉被告张日萍作为李福堂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90500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反诉被告张日萍赔偿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车辆损失90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反诉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反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洋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