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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霍天利与赵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33号原告霍天利,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赵保全,男,1960年2月2日出生。原告霍天利诉被告赵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天利及被告赵保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保全在原告处借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2014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霍天利现金壹万壹仟零叁拾元(11030元),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11030元,逾期按15000元归还,赵保全,2014年1月18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归还1万元,但没有抽条,借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所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1月18日被告赵保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质证时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已归还原告1万元没有抽条,借条也是在被逼迫的情况所写,但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霍天利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赵保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魁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