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商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州捷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捷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张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054号原告徐州捷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西关木材市场南。法定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锦秀,丰县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珍,个体工商户。原告徐州捷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捷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捷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张珍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车车架,至2014年10月份共欠原告货款275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所欠货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珍支付货款275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张珍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车车架,欠原告货款7575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又欠货款348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支付了货款14800元。两次共计欠货款275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张珍支付货款275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捷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45元,由被告张珍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徐州捷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