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公桂连与贺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桂连,贺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公桂连。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领杰,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公桂连诉被告贺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桂连的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晓艳、被告贺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张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桂连诉称,2013年6月21日9时40分许,被告贺新驾驶豫G×××××号轿车在金穗大道与新二街交叉口北500米处时,与范守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公桂连)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乘坐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告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守文及原告公桂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桂连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等××,住院25天。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被告不予支付。经查,该肇事车辆(豫G×××××号轿车)已经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10000元;2、保留原告评残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2576.71元。被告贺新辩称,以保险公司赔偿为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关系及确保事故车辆属于被告承保范围的基础上,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成本、举证成本及其他间接损失;医药费除去非医保部分;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公桂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9时40分许,被告贺新驾驶豫G×××××号轿车在金穗大道与新二街交叉口北500米处时,与范守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公桂连)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原告公桂连(乘坐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告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守文及原告公桂连无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公桂连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等××,住院2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第三组证据: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公桂连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二次手术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607.98元。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一份、检查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公桂连因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770元。第五组证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所出具的暂住证一份、居民户口本一份(三页)、洗浴防水协议一份、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公桂连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公桂连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证明原告随爱人范守文一直在新乡市居住,并一直从事防水工程,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第六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二份,证明证明原告公桂连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5天,期间由原告爱人范守文、女儿范大艳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爱人一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住院12天期间由其爱人范守文一人护理,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第七组证据: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出具的收据二份,证明证明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二次复印病历所发生的复印费37元。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53张合计50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53张合计500元。被告贺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保单2份,包括交强险、商业险;2、交警队收据1份;3、医院预收票据1份;4、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17526.75元;5、施救费票据1张,计90元;6、每日清单一组。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病历医疗器械登记表有异议,认为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与所患××不一致,所以不承担这部分费用,对2014年4月23日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是2013年6月21日到2013年7月16日,而诊断证明书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明显是后期伪造的,诊断证明书是先盖章后签字,对2013年7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诊断证明书是入院时对原告开具的诊断证明,而该诊断证明是出院的时候补开的,诊断证明书上写的卧床休息2到3个月,病历中显示是4到6周,应该以病历为准,患者应该只有一份诊断证明,对出院证有异议,继续卧床休息两到三个月与病历中不一致,骨折愈合约花费5000元,被告只承担实际花费;对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陪护人员应该为1人,病历中缺少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无法确定是否有挂床现象,也无法确定是否治疗其他××,病历中显示原告的既往史患有高血压,要求原告提供每日清单;对第三组证据中病历的检验报告单名字不对,也没有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对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出院医嘱后面手写有手术后4周,这是后期添加的,属于明显的伪造现象,主治医生病历中是XX,开出院证的是郭华,根据医疗程序,应该由主治医生出具出院证,所以护理期限以医嘱为准;证据4不在保险范围内;对证据5中的鉴定等级无异议,对申请鉴定的时间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在出院后三个月内申请鉴定,而鉴定时间是在2014年6月23日;暂住证是范守文的,而原告是公桂连,只能证明范守文在城镇居住,签发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到2014年3月11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6月21日,即使原告与范守文生活,其在城镇生活也不够一年,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对洗浴防水协议有异议,也是范守文的,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范守文共同居住在城镇;对证明有异议,防水协议只有范守文签字,而没有公桂连签字,证明中有范守文与原告具体施工具体操作属于伪造现象,应该以协议为准,对社区管理办的证明有异议,社区办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证明中写明是2013年6月5日与范守文签订合同,而防水协议是2013年4月24日,时间不符;被告对证据6中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申请鉴定,一周内提交鉴定申请;证据7属于间接损失;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被告贺新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贺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贺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两张三附院的票据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1日9时40分,在金穗大道与新二街交叉口北500米,被告贺新驾驶豫G×××××号轿车与范守文(乘坐人公桂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公桂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守文和公桂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花费住院费用17056.75元。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用5452.58元。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用625.4元。综上,原告共住院37天,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3134.73元(包括被告贺新垫付的17526.7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公桂连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公桂连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被告贺新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费用17526.75元。经查明,被告贺新所驾驶的豫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公桂连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贺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公桂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134.73元;住院伙食补助以原告实际住院37天每天15元计算为555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37天每天15元计算为555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05天,误工费为8475.34÷365×405=9404.14元;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标准,护理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37天为准,根据医嘱原告第一次住院25天需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12天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29041÷365×25×2+29041÷365×12=4932.99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475.34×20×10%=16950.6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损害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以5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医疗鉴定费37元。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公桂连的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9404.14元、护理费4932.99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787.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公桂连的医疗费用13134.73元、住院伙食补助555元、营养费555元共计14244.7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公桂连共计61032.54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医疗鉴定费37元共计807元,由被告贺新承担。因被告贺新已为原告垫付17526.75元,故被告贺新无需再赔偿原告,对于其多垫付的16719.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给被告贺新,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4312.79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公桂连44312.79元;二、驳回原告公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原告公桂连负担1102元,被告贺新负担1012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