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2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868号。负责人凌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晶,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投资人康同平,厂长。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临盛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经理。被告康同平。被告秦作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以下简称鑫运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纺公司)、康同平、秦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运厂、圣纺公司、康同平、秦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鑫运厂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鑫运厂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圣纺公司、康同平、秦作芳同意为被告鑫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年3月17日,被告鑫运厂开具了收款人为吴江市巨业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收款人向原告申请贴现上述票据,原告遂依据授信协议的约定对该票据进行贴现,并于当日向申请人进行了放款。但被告鑫运厂未在汇票到期日前缴存票款。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鑫运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运厂提供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鑫运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鑫运厂提供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鑫运厂自2014年6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运厂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鑫运厂支付自计息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为156555.7元;3、被告鑫运厂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9997.22元;4、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运厂、圣纺公司、康同平、秦作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招商银行作为授信人、鑫运厂作为授信申请人,双方签订《授信协议》(合同编号:2013年苏招银授字第7301131010号),约定:招商银行向鑫运厂提供3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循环授信额度指授信期间招商银行为鑫运厂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等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授信期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招商银行有权要求鑫运厂按期足额归还本协议及具体合同项下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如鑫运厂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鑫运厂全数承担,招商银行可从鑫运厂在招商银行的账户中直接扣划。同日,圣纺公司、康同平、秦作芳分别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2013年苏招银保字第7301131010-1、7701131208-2、7701131208-3号),约定:圣纺公司、康同平、秦作芳同意为鑫运厂在2013年苏招银授字第7301131010号《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鑫运厂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招商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4年3月17日,巨业公司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鑫运厂、收款人为巨业公司、出票日为2014年3月17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票据金额为200万元。经与鑫运厂核实,招商银行于2014年3月17日对上述汇票办理了贴现,并明确贴现利率为9%,贴现利息为92000元,实付贴现金额为1908000元。上述汇票到期后,鑫运厂未能交存足额票款。招商银行现主张按贴现利率9%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至9月2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4月18日,鑫运厂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311140429),约定:鑫运厂向招商银行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利率以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按季计息,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鑫运厂未按期偿还贷款,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鑫运厂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招商银行可以从鑫运厂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如未按时付息,招商银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如鑫运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有权根据鑫运厂的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在鑫运厂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鑫运厂全数负担。招商银行于当日发放50元贷款,后鑫运厂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4日,鑫运厂尚结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含利息、罚息、复息)26402.85元。2014年4月21日,鑫运厂与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311140430),约定:鑫运厂向招商银行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合同中有关借款利率、付息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约定均于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招商银行于当日发放50元贷款,后鑫运厂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4日,鑫运厂尚结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含利息、罚息、复息)26402.85元。另查明:招商银行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律师费用69997.2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贴现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运厂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鑫运厂出票并承兑的商业汇票办理贴现,被告鑫运厂未能在票据到期后支付票款,原告主张支付票款并偿付自票据到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3.5%,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将标准调整为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9%。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和4月21日两次向被告鑫运厂发放贷款,被告鑫运厂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鑫运厂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授信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应予支持。被告圣纺公司、康同平、秦作芳均应按照各自出具的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鑫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应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票款200万元,并偿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应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含利息、罚息、复息)52805.7元(截至2015年2月4日)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69997.22元。四、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对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54元,由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游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郁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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