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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行监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你单位因与被申请人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志秋工伤行政确认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通 知 书(2015)延中行监字第1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延边龙缘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你单位因与被申请人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志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2014)延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等为主要申请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许志秋和延边龙缘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龙缘公司)在一审及再审审查中提供的工资卡、计件工资明细和辛雅利报酬计算汇总表,足以认定辛雅利生前为龙缘公司提供了有偿劳动,其事实上已成为该公司的成员,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龙缘公司出具三份证人证言证明辛雅利与龙缘公司之间是平等的劳务关系,其上班时间由其自行支配,流动性大,属临时工。但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不能有效证明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辛雅利原工作单位为延吉县龙井造纸厂,因故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其后一直由自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其虽然在2010年1月20日被批准退休之后领取了基本养老金,但其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直在龙缘公司工作,且未有与龙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审认为“不宜因辛雅利达到退休年龄及领取基本养老金后,视为与龙缘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辛雅利发生事故时,属于劳动关系的延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辛雅利死亡事故应属工伤范围内。关于龙缘公司提供八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主张辛雅利死亡系因与他人发生口角,引发旧病复发,属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不应认定工伤的申请再审事由。经查,上述公安询问笔录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不足以推翻辛雅利在龙缘公司劳动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之规定,本院二审认为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受理许志秋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据此,辛雅利死亡事故不符合上述法条所列情形综上,你单位的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