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柳仕久、袁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柳仕久,袁静,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7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杨园纺机路33号。负责人:虢春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金爱,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仕久。被告:袁静。被告: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鲁磨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江,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钢城支行)与被告柳仕久、袁静、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柳仕久、袁静、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柳仕久、袁静、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由审判员张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国华、成先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钢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仕久、袁静、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钢城支行诉称:2004年12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武昌支行)与柳仕久签订《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柳仕久向建行武昌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柳仕久、袁静以其位于东湖开发区鲁磨路国光大厦B座4层404号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行武昌支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借款保证合同》,对柳仕久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武昌支行依合同约定于2005年1月20日向柳仕久发放贷款800,000元,但柳仕久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根据2007年1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文件,建行武昌支行合并为建行钢城支行,其相应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至建行钢城支行。为此,建行钢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柳仕久与袁静支付借款本息345,425.72元(截止2014年8月13日),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其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2、柳仕久与袁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建行钢城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3、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建行钢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柳仕久、袁静《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袁静作为柳仕久配偶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2004年12月29日柳仕久与建行武昌支行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004年12月29日柳仕久、袁静与建行武昌支行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证据三、2004年12月29日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行武昌支行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保证合同》;拟证明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柳仕久、袁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2015年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建行武昌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柳仕久发放贷款800,000元。证据五、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湖字第200500813);拟证明柳仕久、袁静同意以柳仕久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鲁磨路国光大厦B座4层404号房屋作贷款抵押担保,建行武昌支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2014年8月13日结清试算;拟证明柳仕久、袁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截止到2014年8月13日尚欠贷款本息345,425.72元。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关于武汉中心城区支行机构整合的通知》(鄂发(2007)7号)文件;拟证明建行武昌支行合并为建行钢城支行,其相应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至建行钢城支行。被告柳仕久、袁静、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柳仕久、袁静、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放弃质证权利。因建行钢城支行提交的证据为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本院对建行钢城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柳仕久与袁静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29日,建行武昌支行与柳仕久签订《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5年借字第000172号),合同约定:柳仕久为购买国光大厦B座404号房屋向建行武昌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即从200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1%,以建行武昌支行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贷款偿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8,929.93元;借款到期,柳仕久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建行武昌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贰点壹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内,柳仕久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建行武昌支行对贷款余额按月利率5.1%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月利率5.1%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实际拖欠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伍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当日,柳仕久、袁静与建行武昌支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柳仕久、袁静以柳仕久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鲁磨路国光大厦B座4层404号房屋为柳仕久所贷8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同日,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行武昌支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建行武昌支行与柳仕久签订的2005000172号《中国建设银行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履行,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向建行武昌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建行武昌支行于2005年1月20日向柳仕久发放贷款800,000元。2005年2月21日,建行武昌支行取得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鲁磨路国光大厦B座4层404号房屋的期房抵押证明。柳仕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余额284,971.75元、利息30,892.58元、本金罚息23,479.26元、利息罚息6,082.13元,合计345,425.72元。另查明:2007年1月25日,建行武昌支行合并为建行钢城支行,其相应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至建行钢城支行。本院认为:建行武昌支行与柳仕久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建行武昌支行与柳仕久、袁静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建行武昌支行与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建行武昌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柳仕久收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贷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柳仕久与袁静系夫妻关系,柳仕久向建行武昌支行借款时,袁静知悉并同意柳仕久的借款行为,袁静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个人商业用房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行武昌支行合并为建行钢城支行,其债权、债务应由建行钢城支行承继。综上,建行钢城支行要求柳仕久与袁静支付借款本息、罚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仕久、袁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4,971.75元;二、被告柳仕久、袁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13日所欠借款利息30,892.58元、本金罚息23,479.26元、利息罚息6,082.1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284,97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三、被告柳仕久、袁静逾期未能清偿上列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有权以被告柳仕久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鲁磨路国光大厦B座4层404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柳仕久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鲁磨路国光大厦B座4层404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时,则由被告武汉国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8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882元,由被告柳仕久、袁静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已垫付,被告柳仕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陈国华人民陪审员 成先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健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