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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董小英与李德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英,李德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董小英。被告李德平。原告董小英诉被告李德平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筋再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钢筋并加工成模型出售给被告,货到付款,并预付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被告仅支付了90000元,合计付款1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24700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变更后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董小英(甲方)与被告李德平(乙方)就钢筋加工问题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提供钢筋配料单,甲方按照配料单及规范要求进行钢筋加工;2、钢筋由甲方自行采购,其规格、质量应符合相应国家规范要求;3、付款方式为现钱现货,款到送货,乙方给予甲方10000元订金。4、价格:¢6为5200元∕T,¢8为5000元∕T,¢6.5为4900元∕T,¢10为4500元∕T。此外,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李小英按照合同约定加工钢筋并送至被告工地,被告李德平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董小英出具证明,内容为:“张集镇商住楼楼面钢筋加工,经双方核对其结果如下:钢筋款合计142087.74元,垫块款616元,合计142087.74元+616元=142703.74元。”李德平在该证明上签字,工地施工员赵向阳作为证明人在该证明上签字。送货时,被告李德平给付原告董小英货款100000元(包含押金1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德平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协议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钢筋加工承揽合同,原告董小英按照合同约定加工了相应产品并送至被告工地,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德英作为定做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李德平于2008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是双方对价款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证明,被告李德平应付价款为142703.74元,原告认可其已经支付120000元且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小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李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单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