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全其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全其,吴建荣,管明珍,吴江市天阕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邹祖红,赵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633号申请执行人陈全其。被执行人吴建荣。被执行人管明珍。被执行人吴江市天阕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芦莘北��。法定代表人吴建荣,经理。被执行人邹祖红。被执行人赵建中。原告陈全其与被告吴建荣、管明珍、吴江市天阙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邹祖红、赵建中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江汾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建荣应支付原告陈全其已垫付的担保款项68539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管明珍、吴江市天阙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邹祖红、赵建中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还款义务应各承担金额114231.67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收取10654元,由被告吴建荣负担,原告陈全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吴建荣、管明珍、吴江市天阙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邹祖红、赵建中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全其于2014年9月12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96044元,执行费936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建荣、管明珍、吴江市天阙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邹祖红、赵建中名下有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建荣、管明珍、吴江市天阙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邹祖红、赵建中名下有房产、车辆。鉴于该情况,本院执行人员赴被执行人吴建荣、管明珍、邹祖红、赵建中所在村村委会进行调查,该村委会反映被执行人吴建荣、管明珍已不在村中,不知下落,两人经济条件差,在村中无任何分红、拆迁款或收入。被执行人吴江市天阙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于四年前关闭,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邹祖红、赵建中家庭经济条件差,在村中无任何分红、拆迁款或收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索,且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建荣、管明珍、吴江市天阙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邹祖红、赵建中名下有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建荣、管明珍、吴江市天阙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邹祖红、赵建中名下有房产、车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认定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吴江汾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龙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