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指定辩护人郭巍,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指定辩护人郭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无牌助力二轮摩托车,沿安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召路11公里+350米处,与对行任某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邹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4.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异议,辩称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型号、行驶方向与起诉书指控的不符,并有书证被告人邹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安丘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人任某、魏某、张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关于对方车辆型号不符及发生事故时对方车辆停靠在路边而不是正由南向北行驶的辩解,不影响本案定性,且亦无证据证实。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对危险驾驶罪行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