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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辜小清与许双庆、洪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小清,许双庆,洪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辜小清,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伟文,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双庆,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洪玉兰,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辜小清与被告许双庆、洪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小清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双庆、洪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小清诉称,被告许双庆、洪玉兰夫妻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有被告许双庆、洪玉兰夫妻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5分。之后,被告未付利息,且经原告催讨,被告拖而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许双庆、洪玉兰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2.5分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双庆、洪玉兰未作答辩。原告辜小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情况;3、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双庆、洪玉兰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许双庆、洪玉兰的户籍信息及婚姻登记资料,原告辜小清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许双庆、洪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辜小清提供的证据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双庆、洪玉兰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辜小清收执,《借条》载明:“今向辜小清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款人:许双庆洪玉兰2014年11月7日”。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许双庆、洪玉兰于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1月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辜小清与被告许双庆、洪玉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两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已明确其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催告后的利息,但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按通常的经济交易习惯,可理解为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双庆、洪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双庆、洪玉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辜小清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辜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许双庆、洪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玉燕代理审判员  孙玫芳人民陪审员  丁雅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