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华商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刘长山、李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刘长山,李莉,刘长连,刘爱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商初字第00170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中心街南侧。负责人耿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建亚,该行职工。被告刘长山,居民。被告李莉,居民。被告刘长连,居民。被告刘爱根,居民。原告诉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刘长山向我行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莉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长连、刘爱根作为联保人。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6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为罚息。借款后,被告刘长山归还利息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刘长山、李莉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刘长连、刘爱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刘长山、刘长连、刘爱根成立联合担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联合担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被告刘长山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6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莉为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算罚息,至本息清偿���日止。借款后,被告刘长山按约给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共同借款承诺书、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长山、李莉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长山、李莉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长连、刘爱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山、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6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刘长连、刘爱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刘长山、李莉、刘长连、刘爱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2元。审 判 长 卓凤芹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