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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丁永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永祥,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11月1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永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晚,胡某在丁某2家与丁某2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丁永祥和丁某1见状便去帮丁某2,胡某在打斗过程中用酱油瓶打了被告人丁永祥头部一下。被告人丁永祥便从房间拿把刀欲捅胡某,胡用手抓住刀,被告人丁永祥将刀一扭,胡因痛放开刀。这时,丁某2将被告人丁永祥拖住,胡便往外跑,被告人丁永祥推开丁某2跑出去追,在大门口双方纠扭在一起,胡抓住被告人丁永祥手上的刀,周围群众见状将二人拖开。经鉴定,胡某手部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丁永祥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2、丁某1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书,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永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永祥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永祥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永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江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