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关业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施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关业芹,施明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业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明涛,个体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10时47分,施明涛驾驶皖M×××××号轿车沿滁州市X0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600M平交口时与沿胡集村道由西向东进入路口关业芹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关业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施明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关业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关业芹到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3188.84元。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业芹住院共花去医疗费用72740.56元,其中8333.68元属自费非医保范畴。另查明:皖M×××××号轿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施明涛为关业芹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业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的医疗费用,依法应予保护。(二)施明涛驾驶的皖M×××××号轿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施明涛要求返还其为关业芹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的辩解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关业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人保滁州分公司申请鉴定非医保药物费用的数额为8333.68元,因非医保药物费用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故对人保滁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8333.68元的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不予采纳。(五)经审查,关业芹的医疗费为73188.84元,应由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4232.19元[(73188.84元-10000元)×70%],合计54232.19元,扣除施明涛已经垫付的9000元(人保滁州分公司予以返还),人保滁州分公司应赔偿关业芹4523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关业芹45232.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明涛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关业芹负担135元,由被告施明涛负担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200元。人保滁州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期间,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关业芹住院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费用8333.6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规定,上诉人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医保费用违反上述条款约定。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上诉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关业芹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8333.6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施明涛答辩称:其在购买保险时,上诉人未告知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关业芹答辩称:其对医院用药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期间的证据亦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人保滁州分公司对关业芹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8333.68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该条例并未规定交强险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而非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所签订保险合同。同时,关业芹非上诉人所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当事人,该条款中相关约定对关业芹无约束力。故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业芹的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关业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为8333.68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原审法院确定该8333.68元由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人保滁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胜权审 判 员 夏 根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