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与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倪昌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倪昌桂,陈建岚,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巫文勇,巫文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913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396号。负责人叶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铭、林荣,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85号欣隆盛花园(学生街城市广场)1区A3号楼109室。法定代表人倪昌桂,执行董事。被告倪昌桂,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建岚,女,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23号工业品交易中心大楼11层1101室。法定代表人巫文勇,执行董事。被告巫文勇,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巫文峰,男,汉族,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诉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倪昌桂、被告陈建岚、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巫文勇、被告巫文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荣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诉称,经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申请,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27001000020130017《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人民币300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基于该《额度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6%。为担保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依约还款,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27001070120130017《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即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倪昌桂、被告陈建岚出具《个人担保函》为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原告与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027023130020120001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存入的保证金为其根据本协议及担保合同所担保的所有主债务人在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依法对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该《合作协议》,被告巫文勇、被告巫文峰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经过原告多次催告,原告收回贷款人民币230001.71元,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贷款本金为2769998.29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上浮50%计算,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为人民币160333.6元。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69998.2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为人民币2930331.89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242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账号:10×××18)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倪昌桂、被告陈建岚、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巫文勇、被告巫文峰对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诸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董事会决议、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证明经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借款事项及逾期还款等内容。A2、被告倪昌桂与被告陈建岚的结婚证及个人担保函,证明被告倪昌桂、被告陈建岚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为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A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作协议及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缴存凭证、巫文勇、巫文峰的个人担保函,证明1、原告与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即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60万元的担保。2、原告与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授信担保业务的合作伙伴,为原告授信的主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外,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保证金质押担保(账号为10×××18)。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约定交纳保证金,并存入特定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0×××18),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该《合作协议》,被告巫文勇、被告巫文峰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A4、借款凭证、借款借据、结算户对账单、收贷凭证,证明1、原告向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300万元贷款,借款月利率8‰。2、原告收回贷款人民币230001.71元。A5、利息结算单,证明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共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2930331.89元。A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242元。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申请,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27001000020130017《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人民币300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基于该《额度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6%。为担保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依约还款,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27001070120130017《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即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倪昌桂、被告陈建岚出具《个人担保函》为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原告与被告融亿担保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027023130020120001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融亿担保公司在原告处存入的保证金为其根据本协议及担保合同所担保的所有主债务人在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依法对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约定交纳保证金,并存入特定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0×××18)。基于该《合作协议》,被告巫文勇、被告巫文峰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1、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至2014年8月15日止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贷款本金为2769998.29元、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160333.6元。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242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4年8月15日止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金为2769998.29元、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160333.6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作协议》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昌桂、被告陈建岚、被告巫文勇、被告巫文峰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愿为主债务人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倪昌桂、被告陈建岚、被告巫文勇、被告巫文峰共同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对融亿公司开立在原告处的“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保证金”质押属于动产质押,出质人与质权人应签订书面的质权合同,并将“保证金”移交质权人占有,该质权才依法设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授信担保业务的合作伙伴,具体授信担保业务的合作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而原告与被告融亿公司并未针对本案借款签订书面的质权合同,明确担保债权的数额,对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作出标注,与本案借款合同形成对应,所以融亿公司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不明确,原告对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不具有实际控制权。故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质权并未依法设立。因此,原告主张对融亿公司“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借款本金2769998.2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2769998.29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上浮50%为标准,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30242元;二、被告倪昌桂、被告陈建岚、被告福建融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巫文勇、被告巫文峰对被告福建豪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584元、公告费56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小芬审判员 蔡华峻审判员 刘雨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