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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云华无纺布厂与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云华无纺布厂,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2号原告:扬州市邗江云华无纺布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工业园区运西镇逸居路*号。、投资人:冯云。委托代理人:刘有坤,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街。投资人:沈国梁。原告扬州市邗江云华无纺布厂诉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邗江云华无纺布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邗江云华无纺布厂诉称,原告自2013年开始为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提供不同规格的无纺布产品,至2014年7月12日止,原告合计发给被告货物价值321240.8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124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24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扬州市邗江云华无纺布厂向本院提交了发货清单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及支付凭证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货款共计321240.8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121240.8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向原告扬州市邗江云华无纺布厂购买无纺布。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开具了编号为11252350、11252351、11252352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于2014年3月24日开具了编号为13519522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于2014年4月26日开具了编号为13519533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以上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321240.8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4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240.8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240.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124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即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邗江云华无纺布厂货款1212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被告金华市沈芯日用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城伟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