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与黄翠平、唐自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黄翠平,唐自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黄重斌,主任。被告黄翠平,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被告唐自英,女,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原告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黄翠平、唐自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翠平、唐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黄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黄翠平、唐自英因与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代理。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黄翠平、唐自英应向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万元,于代理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首期代理费5万元,如房屋买卖纠纷案经人民法院将该案所涉房屋确权归黄翠平、唐自英所有或者黄翠平、唐自英与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调解结案后三日内,黄翠平、唐自英向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剩余代理费15万元。代理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7日黄翠平、唐自英向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首期代理费5万元,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指派了黄重斌律师诚实信用的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9月24日黄重斌、黄翠平、唐自英与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法院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中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之后黄重斌律师还协助黄翠平、唐自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黄翠平、唐自英已经收到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款。黄翠平、唐自英收到执行款后却一直未向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剩余的15万元代理费,多次催收未果,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黄翠平、唐自英支付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二、由黄翠平、唐自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翠平、唐自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黄翠平、唐自英因与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黄重斌为其代理,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黄翠平、唐自英应向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万元,于代理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首期代理费5万元,如房屋买卖纠纷案经人民法院将该案所涉房屋确权归黄翠平、唐自英所有或者黄翠平、唐自英与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调解结案后三日内,黄翠平、唐自英向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剩余代理费15万元。代理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7日黄翠平、唐自英向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首期代理费5万元,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指派了黄重斌律师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9月24日黄重斌、黄翠平、唐自英与成都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法院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中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黄翠平、唐自英却一直未向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剩余的15万元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及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黄翠平、唐自英与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按约提供法律服务,黄翠平、唐自英应当依约足额支付代理费,黄翠平、唐自英对所欠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应当依约支付。黄翠平、唐自英未按期付款故应向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由于黄翠平、唐自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翠平、唐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黄翠平、唐自英负担(此款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已垫付,黄翠平、唐自英于支付代理费时一并支付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