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武丽丽、孙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武丽丽,孙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种道朋,该单位职工。被告:武丽丽。被告:孙永军。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丽丽、孙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种道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丽丽、孙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买车。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两被告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685.3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利息、罚息为11165.8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鲁G×××××号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武丽丽签订《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8.9583‰,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被告孙永军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方式为原告直接发放至经销商指定账户,本案涉案车辆经销商为青州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全额还款超过三十天以上,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武丽丽以其所购鲁G×××××号大众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V2A21K1D4050768)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的所有债务,并于同年3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将借款汇入青州宝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两被告共还款11期,2014年3月起未再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685.36元,利息、罚息11165.82元。上述事实有《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证、资金汇划凭证、欠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之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发放后,两被告应按约还款,其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685.36元,利息、罚息11165.82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武丽丽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武丽丽所购鲁G×××××号大众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V2A21K1D4050768)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丽丽、孙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685.3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4月7日利息、罚息为11165.8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武丽丽、孙永军逾期不履行,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武丽丽用于抵押的鲁G×××××号大众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V2A21K1D4050768)行使抵押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