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卢德成与荆州市荆州区李埠镇白荷村村民委员会、荆州市南水北调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德成,荆州市荆州区李埠镇白荷村村民委员会,荆州市南水北调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荆州市荆州区南水北调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6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德成。委托代理人:汤运芝,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荆州市荆州区李埠镇白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李埠镇白荷村。法定代表人:罗林,该村委会主任。原审被告:荆州市南水北调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屈原路**号。法定代表人:郝永耀,该局局长。原审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南水北调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通惠桥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平,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卢德成因与被申请人荆州市荆州区李埠镇白荷村村民委员会、荆州市南水北调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荆州市荆州区南水北调引江济汉工程管理局承包地征地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德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该判决认定卢德成在1985年分田到户统计面积签名不当,卢德成只是认可1985年的承包面积,并不认可征地时的承包面积。2、二审判决引用白荷村提交的2011年4月20日《引江济汉工程征占地土地补偿意见》作为征地补偿分配依据不当,该意见系村小组的个别行为。3、二审判决认定“因白荷村未进行农村土地的第二轮延包工作,故卢德成及相关村民均对1985年第一轮承包时各自承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涉案抛荒地系原村民弃耕后,由白荷村重新发包并与卢德成签订承包协议,卢德成耕种十余年,每年上交承包款,原村民均未提出异议,已经丧失了涉案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申请人作为涉案抛荒地的家庭承包人,抛荒地被征收,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1985年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时卢德成享有4.7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卢德成基于《白果村抛荒面积承包协议》取得的4.76亩之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采用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与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不同。卢德成采用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已经获得了青苗补偿费,其请求还应当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卢德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德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宜雄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代理审判员 马文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