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固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孙世军与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军,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固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孙世军,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代理人孙兴利,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号*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张学军,经理。原告孙世军与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订购书一份,由原告订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某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款337101元,原告于同日交付定金100000元。订购书约定,原、被告于七日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被告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订购书一份,由原告订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某商品房一套。订购书中约定,房屋总价款337101元,原告交付定金100000元;原告应于被告发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持订购书及相关证件到被告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并交纳房款,逾期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订购权利,被告有权将订购书中确定的房屋另行处理。该订购书签订后,原告当日交付定金100000元。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2014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15日前全部退清原告购房款定金100000元,若到期不还,被告将承担该定金100000元的贷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定金1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订购书1份,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2年4月5日,原告订购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纳100000元定金;2、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退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将原告定金100000元全部退清,逾期承担贷款利息;3、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内容是被告承诺如不能如期退还定金,原告等四人可挑选多层住宅二套;4、提交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及另三位购房户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400000元的转帐支票(支票号为10203720,为孙世军、郑斌、宋秀萍、李英斌四户的定金)一份;于洁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于洁系孙世军之妻);中国工商银行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退票理由书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及另外三位购房户出具的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订购书是一种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作出的一种承诺,该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订购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订购书的约定向被告缴纳的定金,是为担保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缴纳的立约定金。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已超过总标的额即房屋价款337101元的20%,对超过的部分32579.80元,应认定为购房款,而不应认定为定金。因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返还缴纳的款项,该购房款32579.80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胡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34840.40元(337101*20%*2);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2579.80元(100000-337101*2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652元,由被告负担364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王延柱人民陪审员 朱其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