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戴丽云、徐奕、王金娣与吴晔祥、连云港腾源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丽云,徐奕,王金娣,吴晔祥,连云港腾源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457号原告戴丽云。原告徐奕。法定代理人戴丽云。原告王金娣。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潮民,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晔祥。被告连云港腾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堆沟港(化学工业园)。负责人曹荣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平,化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106号门面、201号和201A。负责人王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峰,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丽云、徐奕、王金娣诉被告吴晔祥、连云港腾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丽云、原告徐奕的法定代理人戴丽云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潮民、被告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晔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丽云、徐奕、王金娣诉称,三原告之近亲属徐春生于2012年12月28日18时许,在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经四路道博华工厂东侧路段和被告吴晔祥驾驶苏G×××××号轿车(该车属被告化工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撞。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晔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徐春生先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金坛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其余损失未能得到赔偿。2014年6月22日,徐春生因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其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也未能进行司法鉴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因徐春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42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晔祥未作答辩。被告化工公司辩称,被告吴晔祥系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苏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到2013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后,化工公司共支付了赔偿款57115.1元(2012年12月28日住院预交款3000元、门诊医疗费3915.1元、床位押金200元,2012年12月29日及12月30日通过徐春生的老板穆正兵共给付30000元,2013年1月8日通过灌南交警支付20000元);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G×××××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徐春生在受伤后治疗终结满一年未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徐春生的电焊工操作证,无法认定其工种为电焊工,徐春生本人也没有进行鉴定,其误工期限根据其伤情认可120天,误工费标准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护理费8749元没有依据;交通费、住宿费酌定500元;其他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吴晔祥驾驶苏G×××××号轿车沿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区经四路由北向南行至道博华工厂东侧路段会车过程中,撞击同向行走的徐春生,造成徐春生受伤、轿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晔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徐春生即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住院2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1001.15元,徐春生出院后因伤情需要于2013年7月2日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术,于2013年7月9日出院,住院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868.26元,期间共产生门诊医疗费5045.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1914.81元。徐春生出院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徐春生暂禁止患肢负重3个月、金坛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共休息7个月,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建议患者徐春生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1年半左右)。另查明,王金娣、戴丽云、徐奕分别系徐春生的母亲、妻子和儿子,徐春生的父亲徐小洪已去世。2014年6月22日,徐春生因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亡。又查明,苏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2012年11月12日到2013年11月1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G×××××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化工公司名下,被告吴晔祥系化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吴晔祥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吴晔祥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化工公司直接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3000元、门诊医疗费3915.1元、床位押金200元,另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通过穆正兵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合计支付赔偿款42115.1元。2012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建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晔祥驾驶苏G×××××号轿车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化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晔祥不承担赔偿责任。苏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G×××××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晔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因徐春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化工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徐春生即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建议患者徐春生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1年半左右),徐春生于2014年6月22日死亡,死亡时内固定尚未取出,据此,可以认定徐春生的治疗尚未终结,故三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因徐春生死亡造成三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徐春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51914.8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相关规定,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即原告医保内医疗费为46723.33元,医保外用药为5191.4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吴晔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化工公司应承担医保外用药5191.48元的80%即4153.18元,其余20%即1038.3元由原告戴丽云、徐奕、王金娣自行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主张徐春生受伤后两次住院共35天,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三原告主张徐春生受伤后两次住院共35天,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徐春生受伤休息期间由其妻子戴丽云护理,虽提供戴丽云工资表一张,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因护理徐春生造成的实际误工收入减少,故要求按照每月32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参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护理期限35天,护理费应为21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的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的标准计算徐春生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本院参照金坛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335天(建休10个月,住院35天),误工费应为16304.4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20天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鉴定,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及住宿费:结合徐春生的就诊及实际情况,交通费以12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7377.78元(不含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604.45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6304.4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37773.33元的80%即30218.66元;被告化工公司应赔偿医保外用药5191.48元的80%即4153.18元,因被告化工公司实际支付了42115.1元,故其多支付的37961.92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丽云、徐奕、王金娣因徐春生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29604.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丽云、徐奕、王金娣因徐春生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30218.66元,合计人民币59823.11元,其中给付原告戴丽云、徐奕、王金娣21861.19元,给付被告连云港腾源化工有限公司37961.92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戴丽云、徐奕、王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戴丽云、徐奕、王金娣负担584元,被告连云港腾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656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