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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孙国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国勤,徐晓芹,秦有民,张健,张静,孙丰,许宝辉,王庆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819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委托代理人佟军。被告孙国勤。被告徐晓芹。被告秦有民。被告张健。被告张静。被告孙丰。被告许宝辉。被告王庆玉。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孙国勤、徐晓芹、秦有民、张健、张静、孙丰、许宝辉、王庆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佟军、李永军、被告孙国勤、许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芹、秦有民、张健、张静、孙丰、王庆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未到庭的被告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孙国勤向我行借贷款人民币210000.00元用于买房,此款由被告徐晓芹、秦有民、张健、张静、孙丰、许宝辉、王庆玉进行担保,贷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员多次找被告进行索要,被告孙国勤及其他担保人徐晓芹、秦有民、张健、张静、孙丰、许宝辉、王庆玉均拒不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12979.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具体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2号证据为保证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3号证据为利息计算表。1-3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孙国勤借款未还与被告徐晓芹、秦有民、张健、张静、孙丰、许宝辉、王庆玉自愿为借款人孙国勤在围场农商行克勒沟支行借款2100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孙国勤辩称,围场农商行起诉我的本金有错误,2011年孙丰和秦有民借的贷款为250000.00元,现在诉状上写的本金是210000.00元,其余40000.00元我从未还过,谁还的这40000.00元这笔贷款就是谁用了,我没有见到过这笔贷款,也没有花这笔贷款,原告也未向我催收过此笔贷款,两年的利息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我与被告张静、秦有民、张健、徐晓芹都不认识,他们不会为我担保,都是由被告秦有民找的担保人,被告张静、秦有民、许宝辉、孙丰、张健、徐晓芹没有担保资质,原告未经审核就让其担保,因此导致此笔贷款无法追偿,原告应该自行承担损失。被告许宝辉辩称,这笔钱是2011年借的,2012年改的手续,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说是2012年借的贷款,原告要有证据证明是2012年借的贷款,原告说已多次向我催收过,那原告就应该给我出具催款通知书,贷款人和担保人偿还能力的申请报告,还有贷款以后的审查报告,原告当时应该及时诉讼,那时候我就可以去砖厂要钱,原告贷款后考察的都是砖厂,没有考察我是否有能力还款,原告方也是有责任的,有的手续不合理,存在违规操作,希望法院公平合理的判决。被告徐晓芹、秦有民、张健、张静、孙丰、王庆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孙国勤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克勒沟支行借贷款人民币210000.00元用于买房,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此款由担保人被告徐晓芹、秦有民、张健、张静、孙丰、许宝辉、王庆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026667‰,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利息加收40%罚息,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孙国勤及其它被告担保人徐晓芹、秦有民、张健、张静、孙丰、许宝辉、王庆玉未偿还过贷款本息,也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国勤偿还借款本息及担保人徐晓芹、秦有民、张健、张静、孙丰、许宝辉、王庆玉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0元,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利息额为人民币30728.99元。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利息额为人民币72251.00元。总计利息额为人民币102979.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利息计算表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国勤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未偿还及此笔借款由被告徐晓芹、秦有民、张健、张静、孙丰、许宝辉、王庆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孙国勤及担保人理应本着诚信原则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晓芹、秦有民、张健、张静、孙丰、许宝辉、王庆玉按保证合同和本人的承诺书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勤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12979.99元,由被告徐晓芹、秦有民、张健、张静、孙丰、许宝辉、王庆玉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晓芹、秦有民、张健、张静、孙丰、许宝辉、王庆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国勤追偿。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99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