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中昕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中昕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162号原告延安中昕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市场沟。法定代表人薛智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福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飞,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延安中昕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修建宾馆、住宅、商业楼经行招标代理和审计,共计110万余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拖欠的招标、审计费用由房屋折抵,并有书面协议,约定了欠款金额和折抵房屋面积和单价及交房日期,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由被告将新建的4#楼6单元1层框架门面房183.42平方米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在本案送达过程中,因被告村委会正在换届选举,现任村委会机构人员尚未确定,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安中昕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05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红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人民陪审员 贺继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