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少某非法持有毒品、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某,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少某(自报名),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滋市涴市镇采穴村*组**号,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女,1981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蓝山县正市乡正市村*组,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唐某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合村香基路南到北一巷7号3楼出租屋内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李少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冰毒”由李少某提供。同月29日,民警在上述出租屋抓获唐某、李少某,当场从李少某处起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2包、吸毒工具1个及电子秤1个。案发后,李少某举报并协助民警抓获贩毒人员赵某(另案处理)。经鉴定,从李少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24.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少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少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89克、被告人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均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少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且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相关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89克、吸毒工具1个、电子秤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扬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