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陕西协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协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陕西协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松柏。委托代理人:陈军,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东升。委托代理人:林芷屹,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陕西协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购买原告的数显仪表等产品,被告每次购货均通过传真方式下订单,原告则通过德邦快递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每月通过传真方式对账,原告按对账金额给被告开具发票。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购货后均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拖延货款,截止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9255.59元。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4年11月支付了50000元,尚欠货款139255.59元及利息19308.4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9255.69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9308.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多次通过传真订单向原告购买数显面板表等产品。经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4月份产生货款72100元,2013年5月份产生货款53676元,2013年6月份产生货款25480元,2013年8月份产生货款47544元,2013年12月份产生货款30492元,前述货款共计229292元。2014年6月7日,被告出具《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255.69元,并承诺6月支付5万元,7月起每月支付3万元。之后,被告再次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255.69元,并承诺2014年7月支付6万元,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3万元。在此之后,被告再次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255.69元,并承诺2014年8月支付5万元,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3万元。原告确认,被告在最后一次出具《付款计划书》后,于2014年11月向原告付款50000元。原告述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交易习惯,每月对账后应于对账当月结清货款,故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系分别从五期对账的次月第一天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年利率6%计算,计至2015年2月3日止,具体如下:2013年4月货款32063.69元,从2013年5月1日起算利息;2013年5月货款53676元,从2013年6月1日起算利息;2013年6月货款2548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算利息;2013年8月货款47544元,从2013年9月1日起算利息;2013年12月货款30492元,从2014年1月1日起算利息。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存在1个月利息误算,并根据前述明确的利息计算方式,当庭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快运单、对账单、发票、付款协议书、付款计划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关于数显面板表等产品的交易系交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交易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多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9255.69元并承诺限期付款,现被告超过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尚未足额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9255.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当庭明确利息系根据付款交易习惯计算所得,即每期对账的货款所对应的利息从对账次月第一天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年利率6%计算,计至2015年2月3日止。原告述称双方交易习惯系每月对账后应于对账当月结清货款,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项交易习惯,但该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该计算方式,利息合计17274.63元,具体如下:2013年4月货款32063.69元,从2013年5月1日起算,利息为3383.04元;2013年5月货款53676元,从2013年6月1日起算,利息为5394.97元;2013年6月货款2548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算,利息为2433.59元;2013年8月货款47544元,从2013年9月1日起算,利息为4065.49元;2013年12月货款30492元,从2014年1月1日起算,利息为1997.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陕西协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255.69元;二、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陕西协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274.63元。如果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1715元,由被告广州友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传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苏映霞吴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