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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胡孺牛与戴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284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3张,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2万元��均约定以月利率15‰计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至本金偿还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被告借款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三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戴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戴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请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