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马优努斯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优奴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63号原告马优奴斯,男,回族,生于1986年2月1日,驾驶员,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康乐县流川乡,系甘N075**号货车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简称:中华财险广河县支公司)。公司负责人马志得,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广河县城关镇跃进路1号。委托代理人马良得,男,东乡族,生于1975年7月8日,住广河县庄禾集镇,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马优奴斯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优奴斯、被告中华财险广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良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优奴斯诉称,2014年8月1日5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甘N075**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75)兰海高速4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常行驶的一辆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甘N075**号货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韩家河大队第62500582014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原告方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速警察大队将原告从车内救出并用车送到甘肃省中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用去医疗费29937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将自己所有的甘N075**号货运车向被告处分别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其中在商业险合同约定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并交纳保险费2657.91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未进行理赔。该事故致原告马优奴斯共花费医疗费29937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原告投保的两个险中给付。被告中华财险广河县支公司辩称,原告马优奴斯的医疗费票据属实,其他的费用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并且按费用的80%计算,剩余部分是由对方车辆负担。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1日5时20分许,原告马优奴斯驾驶甘N075**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75)兰海高速4公里+300米处时(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州南出口),与前方正在交费的一辆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对方车辆驶离,造成原告马优奴斯驾驶的甘N075**号货车驾驶室受损,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韩家河大队第62500582014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原告马优奴斯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速警察大队将原告马优奴斯从车内救出送到甘肃省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开放性骨折,手术治疗。伤者马优奴斯在甘肃省���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29937元、期间的所有费用原告均已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赔偿数额过低,未按理赔标准赔付。遂酿成纠纷。原告以被告赔偿金额过低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车上人员险理赔。按照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马优奴斯的各项经济损失计数额为:医疗费29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3384元、护理费3384元、合计38625元。原告马优奴斯于2014年3月10日将自己所有的甘N075**号货运车向被告处分别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其中在商业险合同约定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并交纳保险费2657.91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单、三者商业保险单、两种保险单购买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甘肃省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复印件、伤者马优奴斯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现场勘查记录、报案记录、医疗费及门诊发票、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本案中,原告马优奴斯既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乘车人,原告的双重身份并不影响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8625元。被告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向原告马优奴斯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38625元。以上款项以及案件受理费,履行方式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河县支行直接汇入本院账号27345101040018426上,款付本院后再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辉军审 判 员 沙林华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