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郭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助连与被告李正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以双方已到民政局自愿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到民政局自愿离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侣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晓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