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仙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贵福与陈侠君、郑新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福,陈侠君,郑新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李贵福。被告:陈侠君。被告:郑新洋。原告李贵福为与被告陈侠君、郑新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4)台仙商初字第1235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侠君、郑新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福起诉称: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21日被告陈侠君以做工程缺资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80000元、9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除第一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外,其他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侠君与原告李贵福对前期三次借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陈侠君汇总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陈侠君向原告李贵福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11月28日前归还本息,利息计算6个月,月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170000元借款为每月2分,30000元借款为每月1分。以前借条归到本次计算,逾期滞纳金按本金利息二倍计算等内容。后双方又另行约定逾期付清的两个月不计滞纳金。被告郑新洋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陈侠君已付利息73000元,其余利息和本金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侠君立即归还原告李贵福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9000元);二、被告郑新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侠君、郑新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21日被告陈侠君以做工程缺资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80000元、9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除第一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外,其他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侠君与原告李贵福对前期三次借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陈侠君汇总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陈侠君向原告李贵福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11月28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6个月,月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170000元借款为每月2分,30000元借款为每月1分。以前借条归到本次计算,逾期滞纳金按本金利息二倍计算等内容。后双方又另行约定逾期付清的两个月不计滞纳金。被告郑新洋作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陈侠君已付利息73000元,其余利息和本金未付。经计算2012年11月28日前利息为222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三份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贵福与被告陈侠君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侠君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新洋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被告陈侠君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和滞纳金部分结合本县实现情况,确定为按月利率2%计算。对前期已付利息应予以扣除即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陈侠君已付利息50800元(73000元-2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侠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贵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其中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其中1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19日起利息和滞纳金按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50800元);二、被告郑新洋对被告陈侠君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被告陈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顾天虎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赵梦影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