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287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姚伯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伯祥、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1997年秋天,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付某乙××××年××月××日生,次子付某丙××××年××月××日生。由于被告从2011年起,一直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渐渐破裂。为了两个小孩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一直痛苦忍受,同时也心存侥幸,希望被告能为子女考虑,与该婚外女子断绝不正当关系。但原告的忍让却没有让被告回转意愿,反而变本加厉,肆无忌惮地公然和该女子在一起共同生活,甚至还陪同该女子当面羞辱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依法裁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某甲辩称,婚姻经过及子女生育情况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有夫妻感情,我还想和原告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秋天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丙。现原告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何某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合法婚姻,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只是因原、被告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只要多作交流沟通,就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