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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维林与章成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62号原告:林维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施利强,农民。被告:章成科,成年。原告林维林与被告章成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施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成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林维林起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东瀛被告禽类饲料。2006年10月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4443元,并且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饲料款24443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479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成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林维林货款24443元及利息479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货款24443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被告章成科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锦汉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