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冕宁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2014)冕宁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冕宁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8岁。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邹某某。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海燕、陈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邹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邱某某、达久某甲(另案处理)、达久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酒后以找钱买酒喝为目的,在108国道冕宁县扯羊村应林小学路段,通过手拿石头站在路中央拦截过往车辆迫使车辆停下的方式进行抢劫,从货车驾驶员李某某处抢得现金人民币60元,并将姚某某驾驶的货车的挡风玻璃砸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及被砸车辆照片、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李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员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辩称,我和他们喝了酒,用石头拦了车。辩护人辩称,我曾带被告人到华西医院检查,医生说被告人有精神分裂症。他的智商和精神是有问题的。而且他不是抢劫的带头者。希望法庭考虑他的实际情况给予从轻处罚。其父母及亲属保证看管、监督好他。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被害人李某某、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邱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人员达久某甲、达久某乙的供述。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书。7、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构成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但根据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邱某某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应对该次抢劫行为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抢劫中行为被动,作用较小,虽然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人在共同抢劫行为中所起作用较次,但因大部分同案人员在逃,现已归案的三名同案人的作用又相当,因此,不宜做主从犯认定。但在量刑时,法院将考虑给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也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邱某某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明华审 判 员 邓小成人民陪审员 耿金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