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二顺、刘小凤等与赵志杰、何友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二顺,刘小凤,贾红娟,赵晨焱,赵志杰,何友智,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赵二顺。委托代理人贾秋仙,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原告刘小凤。原告贾红娟。原告赵晨焱。法定代理人贾红娟(系原告赵晨焱之母亲),女,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清德铺村农民,现住南内道村平安巷3号。原告赵二顺、刘小凤、贾红娟的委托代理人白林生。被告赵志杰,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居民。被告何友智。被告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工交路。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西路22号立新居委会办公西楼二、三层。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原告赵二顺、刘小凤、贾红娟、赵晨焱与被告赵志杰、何友智、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县恒大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晓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二顺的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原告赵二顺、刘小凤、贾红娟的委托代理人白林生,原告贾红娟,被告赵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友智、茌平县恒大运输公司、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二顺、刘小凤、贾红娟、赵晨焱诉称,2014年3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何友智驾驶被告茌平县恒大运输公司登记所有的鲁P×××××鲁P×××××挂重型货车,沿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太路路口时,与被告赵志杰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晋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赵志杰受伤,晋A×××××号轿车的乘车人刘卯凤、赵惠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被告何友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志杰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赵惠杰严重受伤,赵惠杰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6973.3元,出院时医嘱:1、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2、卧床休息,对症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加强营养,每日换药,病情有变化及时就诊。本次事故加重了赵惠杰原来的病情,赵惠杰于2014年5月2日死亡。本次事故给原告一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973.3元、营养费1410元(4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误工费3807元(47天×81元)、护理费3525元(47天×75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7065.3元。现为保护赵惠杰的合法权益,四原告作为赵惠杰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志杰、何友智、茌平县恒大运输公司赔偿。被告赵志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也认可,因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没有能力赔偿,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友智、茌平县恒大运输公司、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何友智驾驶被告茌平县恒大运输公司登记所有的鲁P×××××鲁P×××××挂重型货车,沿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太路路口时,与被告赵志杰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晋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赵志杰受伤,晋A×××××号轿车乘车人刘卯凤、赵惠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友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卯凤、赵惠杰无责任。赵惠杰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27日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973.3元,出院时医嘱1、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2、卧床休息,对症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加强营养,每日换药;3病情有变化及时就诊。2014年5月2日赵惠杰去世。另查明,原告赵二顺、刘小凤、贾红娟、赵晨焱分别是死者赵惠杰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被告赵志杰是晋A×××××号车的所有人。被告茌平县恒大运输公司是鲁P×××××鲁P×××××挂重型货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被告何友智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二份,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合计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赵志杰于2014年5月8日向太原市小区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友智、茌平县恒大运输公司、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355.3元。2014年6月25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小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调解,由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志杰33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志杰102278.05元,合计105611.05元,现该案已执行完毕。2014年10月22日,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卯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志杰、何友智、茌平县恒大运输公司、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0339.2元。2014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由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刘卯凤医疗费666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卯凤护理费、交通费共357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卯凤剩余损失590560.8元的80%计472448.64元;赵志杰赔偿刘卯凤剩余损失590560.8元的20%计118112.16元。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13日刘卯凤和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针对(2014)清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自行达成协议,刘卯凤自愿放弃保险理赔款24823.64元,同意由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其490000元。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已撤回上诉。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综上,鲁P×××××鲁P×××××挂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全部用于赔偿赵志杰和刘卯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七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证二份、驾驶证二份、保单三份、病历一份、诊断建议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六份、(2014)小民初字第983号民事调解书、(2014)清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刘卯凤和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赵惠杰死亡后,其近亲属原告赵二顺、刘小凤、贾红娟、赵晨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何友智是鲁P×××××鲁P×××××挂重型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茌平县恒大运输公司是该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余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余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何友智和赵志杰承担责任的份额,参照已生效的(2014)清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何友智承担80%,被告赵志杰承担20%。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973.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应予支持;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根据赵惠杰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医嘱,酌定45天,30元/天×45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金额55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收入可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元/天计算,误工时间酌定45天,81元/天×45天=3645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5元/天计算,护理时间45天,75元/天×45天=337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被告何友智、茌平县恒大运输公司、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二顺、刘小凤、贾红娟、赵晨焱误工费3645元、护理费33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20元;二、不足部分医疗费6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8873.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原告赵二顺、刘小凤、贾红娟、赵晨焱7098.6元,被告赵志杰承担20%,赔偿四原告1774.7元。以上赔偿事项,限被告赵志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何友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