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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诚茨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尼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诚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尼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诚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炎炎。委托代理人孙鸿书,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尼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宝。委托代理人雷富阳,北京天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诚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尼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上海尼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本案定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原告上海诚茨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上海尼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向本院交纳反诉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诚茨实业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按撤诉处理;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尼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本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诚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梅均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