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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山东华勤建材有限公司与马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勤建材有限公司,马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山东华勤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平邑县保太镇万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管国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京伟,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有刚(曾用名马源),居民。原告山东华勤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勤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勤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因故借用我3130005129949388号银行承兑汇票,当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至今不予归还。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我损失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有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山东华勤建材有限公司将出票人为山东华勤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平邑县万庄膏业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129949388,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马有刚为原告山东华勤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承兑汇票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3130005129949388,马有刚,2014、6、6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山东华勤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马有刚侵害其财产权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山东华勤建材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马有刚使用的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付款行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平邑支行,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3日。到期后,由付款行将票面金额兑付给持票人烟台恒源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系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等书面材料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现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华勤建材有限公司出借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给被告马有刚使用,由被告马有刚出具借据一份,其实质是被告借用原告票据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借用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有刚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山东华勤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有刚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利息未作约定,且原告山东华勤建材有限公司在该票据到期日前,未有利息损失,被告马有刚应自该票据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华勤建材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马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瑜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