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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营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鹏、常纲、杨庆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鹏,常纲,杨庆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22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瀛灏,系客服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鹏,男,1993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常纲,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杨庆文,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鹏、常纲、杨庆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瀛灏、被告常纲、杨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鹏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陈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990833‰,借款期满日为2013年7月3日,被告常纲、杨庆文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常纲对原告事实陈述没有异议。被告杨庆文对原告事实陈述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农户担保借款合同卷宗一组,二、贷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认定,2012年7月4日被告陈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990833‰,借款期满日为2013年7月3日,被告常纲、杨庆文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逾期后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常纲、杨庆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劲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