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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夏小额与刘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滨,刘勇,刘飞,刘衍会,王金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987号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青年街与曙光街路口。法定代表人司家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滨,男,现在聊城监狱服刑。被告刘勇,男。被告刘飞,男。被告刘衍会,男。被告王金兰,男。刘飞、刘衍会、王金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福国,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滨、刘勇、刘飞、刘衍会、王金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华辉、被告刘滨、刘勇、刘衍会及刘飞、刘衍会、王金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福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刘滨在我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9日。该笔借款由其余被告提供担保。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滨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系2012年所借,当时共借款200万元,我先后两次归还了120万元,尚欠80万元未付。我认可个人欠款,原告所持合同均系后补,其余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勇辩称:为被告刘滨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当时签合同时,担保合同为空白。数额等均系原告后来添加。被告刘飞、刘衍会、王金兰共同辩称:原告在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担保合同无效。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向被告明示合同内容,但原告骗取被告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即使合同有效,双方借款约定利息过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刘滨因资金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此后,被告陆续分两次归还120万元,余款80万元未付。2013年1月1日,针对该笔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金额捌拾万元整;借款利率27%,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9日。还款方式:每月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被告刘滨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还同其他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各被告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起两年。该保证合同被告刘勇、刘飞、刘衍会、王金兰均签字并按手印。因上述借款为未归还。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在报纸上登出公告向被告刘滨、刘飞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定于2014年3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开庭审理。开庭当日,被告刘飞、刘衍会、王金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福国到庭提出异议,认为刘滨并非下落不明,而是在看守所羁押,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不妥,应重新送达。2015年1月27日,本院通过聊城市监狱工作人员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3月18日在聊城市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被告间的意见差距过大,致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或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滨借款200万元,归还120万元后,对余款80万元,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各保证人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刘滨认可尚有80万元借款本息没有归还,就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余各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就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各被告认为存在欺诈或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无法确认。但原告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7‰,明显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应予认定,并依法调整。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0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勇、刘飞、刘衍会、王金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传指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人民陪审员  张 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