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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顾强与被告杨斌、陈家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强,杨斌,陈家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顾强,男,1979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金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欣玲,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1982年1月生,汉族,职员。被告陈家林,男,1955年2月生,汉族,个体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0-12A层。代表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强与被告杨斌、陈家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强的委托代理人叶金华、宋欣玲,被告杨斌与陈家林的委托代理人陈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强诉称,2011年4月19日晚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唐易新,当行驶至溧水永阳镇珍珠路路段时,与杨斌驾驶的苏A×××××牌号的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唐易新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及唐易新受伤后,被当即送往医院救治。交警认定杨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苏A×××××牌号的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已发生的医药费于2012年4月诉至法院,法院已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1289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后原告又经住院治疗并行手术,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9797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2676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护理费34852.07元、误工费12369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庭审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20.8元(庭审中变更),合计712842.69元。被告杨斌与陈家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轿车登记在陈家林处,陈家林已将该车给其女婿杨斌使用。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次诉讼中杨斌已给付原告交通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苏A×××××轿车确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我公司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仅剩84626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支付。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赔付被保险人143284.99元,尚余156715.01元未支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20时9分左右,在溧水永阳镇珍珠路,杨斌驾驶苏A×××××牌号的轿车与顾强骑行的二轮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顾强和二轮机动车乘客唐易新受伤。溧水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杨斌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左髋关节后脱位;4、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髌骨粉碎性骨折;6、左侧髌腱断裂;7、左胫骨结节骨折;8、额骨骨折、左眶内壁骨折;9、鼻骨骨折;10、面部软组织挫裂伤;11、左膝、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2011年4月25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住院治疗6天。同日原告入住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结节骨折;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额骨骨折;鼻骨骨折;髌腱断裂;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行左股骨近端、左髌骨、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1年5月21日出院。期间原告住院治疗26天。2011年7月20日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失败。并于2011年7月27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备植骨),于2011年8月10日出院。期间原告住院治疗21天。至此原告共发生医药费154558.68元(溧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879.16元+南京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用为77541.30元+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为69138.22元)。原告就该医药费曾于2012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经第二次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3月11日判决原告的医药费15455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由被告杨斌赔偿原告149558.68元,扣除杨斌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24808.66元,实际应由被告杨斌赔偿原告24750.02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入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并于2014年2月27日行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并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期间原告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2月2日,原告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顾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髌腱断裂,颅面部多发骨折,左股骨头坏死,遗有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强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4年2月1日至8月31日;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4年2月25日至5月3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50日。3、被鉴定人顾强目前人工髋关节在位,人工髋关节理论寿命为10-15年,每次翻修费用为50000元。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市耀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均同意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另一受害人唐易新的误工标准计算,即其他建筑业的行业收入。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登记在陈家林名下,但陈家林已将该车送给其女婿杨斌使用,即苏A×××××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杨斌。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斌在本次诉讼中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本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杨斌及唐易新353**元(医药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374元)。交强险限额仅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4626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支付。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143284.99元,尚余156715.01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2012)溧民初字第1288、1289号判决书、证明、项目用工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银行明细列表、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在调查后认定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原告诉请的认定,医药费97979.82元,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及治疗情况,认定属原告未主张的合理医疗费为978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73天×20元/天),经审核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0天,每天应按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70天×18元/天)。营养费2676元(223天×12元/天)。根据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每天可按照12元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150天×12元/天)。误工费123690元(210元/天×589天),根据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顾强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4年2月1日至8月31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应为589天。由于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均同意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另一受害人唐易新的误工标准计算,即其他建筑业的行业收入计算误工费。故可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其他建筑业年收入4513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2826元(45130元/年×589天)。护理费34852.07元,根据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4年2月25日至5月3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原告合理的护理期限为260天,其中原告共计住院73天。原告之妻姜小燕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56天,其余均由护工护理。姜小燕在南通市崇川长城美容中心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524.83元。根据原告出示的护理人员姜小燕交通银行收入明细列表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护理情况,并结合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21333元(住院17天×60元/天×2人+住院56天×2524.8元/月+住院56天×60元/天+非住院187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顾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髌腱断裂,颅面部多发骨折,左股骨头坏死,遗有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其他建筑业行业的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由于原告出生于1979年8月,定残日为2014年12月。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20万元,由于原告已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了伤残评定,且原告于本次诉讼中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对作出伤残的同一部位要求后续治疗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鉴定费2280元为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20.8元,原告虽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但因原告未能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20.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45522.32元。由于被告杨斌驾驶的苏A×××××牌号的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仅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4626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支付。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尚剩余156715.01元未支付。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345522.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4626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258616.32元(345522.32元-84626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仅剩余156715.01元未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258616.32元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6715.0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对原告的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观点,本院认为,商业三责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对该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负举证证明已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告知义务或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予以提示。现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也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予以提示,故该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不足以赔偿的部分104181.31元(258616.32元-156715.01元+鉴定费2280元)可由侵权人按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杨斌赔偿原告104181.31元。被告杨斌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4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626元。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6715.01元。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斌应赔偿原告104181.31元,扣除被告杨斌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4000元,实际应由被告杨斌赔偿原告100181.31元。三、驳回原告顾强要求由被告陈家林给付赔偿款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6元,由原告负担5501元,由被告杨斌负担5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76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精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