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执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金菊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菊琳,邵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1588号申请执行人金菊琳。被执行人邵惠忠。金菊琳与邵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城民初字第02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截止2014年4月17日,邵惠忠确认应当返还金菊琳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431200元。该款由邵惠忠分三期支付金菊琳: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44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44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43200元;若邵惠忠任何一期不能如约履行,则金菊琳可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因邵惠忠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金菊琳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07月0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3508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邵慧忠于2015年4���8日归还金菊琳20万元人民币,在2015年7月底之前归还15万元人民币,剩余部分申请人自愿放弃,如不按时履行,则按原标的执行,二、本案执行费51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太城民初字第02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金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