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与董六荣、董向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董六荣,董向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尧城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85419369-4。负责人:汪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茹(实习),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六荣,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刘朝霞,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向阳,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保险代理人,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六荣、董向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磊、被上诉人董六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霞、被上诉人董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董向阳1998年到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01年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成立后实际负责。董向阳利用其实际负责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的身份,虚构保险公司有好项目需要投资、为他人垫付保险费急需资金等理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开具收据、借条等方式,骗取董六荣等人人民币共计5539680元。董向阳所骗资金陆续用于支付借款本息,承担退保损失(擅自利用工作原因掌握的保护身份信息购买大量保险以完成公司下达的任务,退保时被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购买彩票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造成董六荣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913840元。其中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1月19日骗取董六荣49000元(出具借条50000元,含1000元利息),2012年5月15日骗取47000元(出具借条50000元,含3000元利息),2012年6月,帮其买了一份5000元的保险,造成董六荣实际损失91000元。2013年3月19日,董向阳在资金链崩溃、无力返还本息的情况下,逃离东至县。众被害人在联系董向阳无果的情况下持借条、收据等到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询问,该公司闻此立即向东至公安局报案。2013年5月20日,董向阳在昆明市火车站被抓获,2014年2月28日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认定董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支付高额利息的方法,向不特定的对象进行非法集资,金额共计5539680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达491384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董向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另查明,董向阳出具的加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印章系董向阳伪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的工商营业执照注明负责人为董向阳。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由侵权人赔偿。董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支付高额利息的方法骗取董六荣人民币96000元,用于其支付借款利息、填补因开展保险业务而发生退保的损失、购买彩票及个人挥霍等。至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止仅归还董六荣5000元,造成董六荣损失人民币91000元。董向阳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董六荣要求董向阳赔偿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在董向阳实际负责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保险业务代理期间,进行集资诈骗活动,造成董六荣等人重大资金损失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董向阳成功骗取董六荣等人资金,并造成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一,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纵观董向阳整个犯罪过程和查明的事实,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存在以下过错:1、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为董向阳,在当地起到公示效果,使得受害人有理由相信董向阳的行为完全代表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但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未能对董向阳的从业行为进行及时监管;2、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及其上级公司在董向阳犯罪过程中仍逐年对董向阳进行褒奖,取得受害人的充分信赖;3、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已经发现董向阳虽然业务量高但退保也高,这种不正常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并纠正,确实存在疏于管理。故认定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在董向阳成功骗取董六荣等人资金,并造成损失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第二,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的过错与董六荣被董向阳骗取96000元人民币,并造成实际损失91000元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由于疏于管理,致使董向阳大胆利用其工作的条件、身份进行集资诈骗,其诈骗的手段均是编造与保险业务有关或相似的项目,以取得被害人的充分信任,从而成功骗取董六荣等人资金。故认定董六荣被董向阳诈骗而造成的损失与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的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董六荣要求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赔偿100000元人民币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董六荣为片面追求高额利益,而不予注意和防范风险亦存在一定过错,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的过错确系被董向阳利用,从公平原则考虑应适当减轻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应确定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在董向阳不能及时赔偿时承担3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董向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六荣人民币91000元。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在被告董向阳不能按上述(一)项规定的时间内赔偿原告董六荣人民币91000元时,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六荣人民币27300元。三、驳回原告董六荣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董向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各负担575元。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六荣相信董向阳的行为代表保险公司,将资金交付董向阳,存在主观过错,且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对董向阳的监管和褒奖范围仅限正常的保险业务,人寿保险公司东至支公司针对董向阳客户的退保行为已尽了注意和审查义务,故认定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存在过错,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董六荣对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为董向阳,在当地起到公示效果,使得受害人有理由相信董向阳的行为完全代表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董向阳任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期间,虽然业务量高但存在大量退保的情况;对此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未能及时发现予以纠正,反而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及上级公司仍多次对董向阳进行褒奖,从而使董六荣对董向阳的行为充分信赖。一审法院认定人寿保险公司东至支公司对董向阳任职期间存在疏于管理等过错,不违反法律规定。董六荣为追求高额利益,直接将资金交与董向阳,由董向阳个人出具借条,董六荣未尽到注意和风险防范的责任,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判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责任,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对董六荣的损失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明审判员 余 玮审判员 钱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愿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