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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薛世宾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薛世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29号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文化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功合,经理。原告薛世宾,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新园路*****号商业房。负责人张怀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冰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薛世宾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00时03分许,原告薛世宾所有并登记在原告广通公司名下的豫HC59**号、豫H11**(挂)重型半挂车由司机千某某驾驶在G308与桑梓大道交界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韩某某驾驶的鲁AD68**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桥大队处理,并下发第20141209L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千某某驾驶的豫HC59**号、豫H11**(挂)重型半挂车车损7371元、对方鲁AD68**号重型自卸车车损60000元。原告要求理赔被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7371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求金额是我司定损价格,我公司愿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但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分期付款合同、行车证及实际车主薛世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为薛世宾。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4、事故对方车辆出具的事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对方车损60000元的事实。5、原告车辆修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损为7371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行车证需有原件佐证,其余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虽对证据2有异议,但可以和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广通公司就其名下的豫HC59**号、豫H11**(挂)车向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其中豫HC59**车投保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95390元、1000000元,豫H11**(挂)车投保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7812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2014年12月8日,豫HC59**号、豫H11**(挂)重型半挂车由司机千某某驾驶在G308与桑梓大道交界处与韩某某驾驶的鲁AD68**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桥大队处理认定司机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豫HC59**号、豫H11**(挂)重型半挂车车损7371元、对方鲁AD68**号重型自卸车车损60000元(原告已将60000元赔付对方)。另查明,豫HC59**号、豫H11**(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薛世宾,车辆挂靠在广通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广通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自身车损7371元、第三者车损60000元,该损失并经被告确认,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对于上述损失应予以理赔。豫HC59**号、豫H11**(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薛世宾,庭审中原告广通公司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薛世宾,被告也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薛世宾保险理赔款67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成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