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潜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原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公司二中队队长,住安徽省潜山县。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储存14.1千克炸药不是事实,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志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先后7次将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公司配送至官庄镇同兴、平兴、坛畈花岗石矿进行爆破作业后剩余的导爆管雷管465枚,放于其位于官庄镇平峰村鲁湾组1号的住宅中。1999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从县民用爆破公司购买进行爆破作业剩余的280米导火索,放在爆破器材临时仓库里,后爆破不再用导火索,临时仓库被取消,徐某甲遂将这些导火索拿回家中存放。上述导爆管雷管及导火索于2013年12月24日被官庄派出所查获。经鉴定导爆管雷管具有正常起爆能力,导火索能正常传火。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安排当天爆破人员洪某将潜山县黄柏镇黄柏村尤湾花岗石矿爆破作业剩余的六箱多炸药存放于矿山负责人阮某处。同年12月23日,黄柏村尤湾石矿用12月10日剩余的炸药再次进行爆破作业后还剩余110余公斤炸药。被告人徐某甲安排当天爆破作业人员华某将上述炸药存放于矿山负责人阮某处。2013年12月26日,黄柏派出所民警将该批炸药查获,移送至潜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专门仓库-安庆宜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仓库保管。2014年9月1日,黄柏派出所民警在对被扣押炸药抽样送检时发现被扣押的四整箱炸药被仓库保管员李某甲与仓库内其他炸药混装后发走。2014年9月2日,对其余94支炸药进行抽样送检,经鉴定为制式工业炸药,具有爆炸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非法储存导爆管雷管465枚、导火索280米和炸药14.1千克,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储存爆炸物的事实无异议,辩称爆破作业结束的时间很晚,专车已离开,剩余的爆破器材只好放在其家中,炸药跟矿山上人商量就放在那里。二中队设有临时仓库,发有储存许可证,2009年说取消但实际上没有取消,对库存的导火索没有哪个部门出面收缴或回收,就放那搁着。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林志耘辩称,一、徐某甲系民爆服务公司二中队队长,爆破员,所储存的爆炸物来源合法;二中队设立的临时仓库,持有合法有效的《安徽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其将导火索、雷管存放在该仓库,不违法。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押运过程中,押运人员及专车不等到爆破作业结束将剩余的爆破器材运回退库就返回公司,徐某甲迫于无奈才将剩余的爆炸物拿回家中存放或暂时存放在矿山,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存储爆炸物的故意。被告人仅是建议爆破人员将剩余的炸药放在矿山上,并非亲自存放在矿山。其侵犯的是生产安全管理秩序,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二、如果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其系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爆破作业人员,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储存爆炸物,数量虽然超过了追究刑事责任起点的五倍,可不认为是“情节严重”;其于2013年12月20日在公安机关对爆炸物例行检查中,如实供述了在家中设有爆炸物临时仓库和存放雷管等爆炸物品,24日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该临时仓库进行检查,如实供述存放爆炸物的事实,其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又系初犯,应当从宽处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系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二中队队长、爆破员,负责组织、实施潜山县官庄镇、黄柏镇境内花岗石矿矿山爆破作业,进行爆破作业后将剩余的爆炸物导火索280米、导爆管雷管465枚、炸药14.1千克非法储存,详情如下:1、1999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徐某甲从潜山县民用爆破公司购买爆破器材进行爆破作业,剩余导火索280米,放在爆破器材临时仓库里,后因爆破不再使用导火索,爆破器材临时仓库被取消,徐某甲遂将导火索拿回家中存放。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给官庄镇同兴、平兴、坛畈花岗石矿进行爆破作业后,将剩余的导爆管雷管465枚,存放于其家中。导爆管雷管编号及数量分别为:①同年5月14日平兴花岗石矿,编号2620307A26280的导爆管雷管1枚、编号2620307A26282-2620307A26284的导爆管雷管3枚、编号2620307A26287-2620307A26288的导爆管雷管2枚。②同年6月13日同兴花岗石矿,编号2620712A06400-2620712A06439的导爆管雷管40枚、编号2620712A06450-2620712A06459的导爆管雷管10枚。③同年8月18日坛畈花岗石矿,编号2620712A06480-2620712A064499的导爆管雷管20枚、编号2620712A11510-2620712A11529的导爆管雷管20枚、编号2620712A11550-2620712A11559的导爆管雷管10枚。④同年10月15日平兴花岗石矿,编号2630815A10060-2630815A10068的导爆管雷管9枚、编号2630815A10100-2630815A10169的导爆管雷管70枚。⑤同年10月21日坛畈花岗石矿编号2620307A14400-2620307A14479的导爆管雷管80枚。⑥同年11月16日坛畈花岗石矿,编号2620712A09800-2620712A09899的导爆管雷管100枚。⑦同年12月7日坛畈花岗石矿,编号2620712A09500-2620712A09599的导爆管雷管100枚。同年12月24日,官庄派出所将上述导火索、导爆管雷管查获。经鉴定,导爆管雷管具有正常起爆能力,导火索能正常传火。2、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安排爆破员洪某,将潜山县黄柏镇黄柏村尤湾花岗石矿爆破作业剩余的六箱多炸药,存放于矿山负责人阮某处。12月23日,该矿用12月10日剩余的炸药再次进行爆破作业后还剩余四整箱及散装94支110余公斤炸药,被告人徐某甲安排当天爆破作业人员华某将炸药存放于矿山负责人阮某处。同年12月26日,黄柏派出所民警将该批炸药查获,移送至潜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专门仓库-安庆宜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仓库保管。2014年9月1日,黄柏派出所民警在对被扣押炸药抽样送检时发现被扣押的四整箱炸药被仓库保管员李某甲与仓库内其他炸药混装后发走。2014年9月2日,对其余94支炸药进行抽样送检,经鉴定为制式工业炸药,具有爆炸性。另查明,官庄镇同兴、平兴、坛畈花岗石矿及黄柏镇黄柏村尤湾花岗石矿均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是合法生产经营企业。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全县的民用爆破工作,对爆破器材实行专车配送,操作流程是:根据用户需要民爆器材的品种、数量的报告单,公司开出押运单,仓库保管员按押运单发货,押运员校对无误后,押运员随专车同行押运至指定矿山(或工地),将民爆器材清点移交给中队负责人或爆破员,押运员及专车等候爆破作业结束,中队负责人或爆破员将剩余民爆器材交给押运员,并在押运单上签字,押运员同车运回公司仓库,交保管员签收退库。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专车向黄柏、官庄运送爆破器材时,并没有等到爆破作业结束,而仅是询问徐某甲当天的爆破器材能否用完,得到徐某甲口头答复当天的爆破器材能够用完,押运员和专用车辆不等到爆破作业结束就返回公司。2001年9月27日,潜山县公安局颁发《安徽省爆破物品储存许可证》,确定潜山县民爆服务二中队在潜山县官庄镇平峰村鲁湾组徐某甲住宅旁设立爆破器材临时仓库官庄库。2009年,全县实行爆破服务一体化,各地临时仓库陆续取消,二中队临时仓库的仓储义务进行到当年11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住宅及黄柏尤湾花岗石矿山进行检查发现,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品导火索280米、导爆管雷管465枚及炸药四箱另加108根,遂决定立案侦查。(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徐某甲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徐某甲住宅扣押导火索280米、导爆管雷管465枚,从黄柏尤湾花岗石矿山扣押炸药四箱加108根。(4)、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4日在查获徐某甲住宅内存有导火索及导爆管雷管后,口头传唤其到官庄派出所接受调查,其予以配合。(5)、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爆破器材押运单。证实向官庄、黄柏配送爆破器材情况。(6)、专车配送民爆器材的情况说明。证实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专车配送爆破器材及爆破作业后对剩余爆破器材退库的流程。(7)、爆破作业人员岗位责任制。证实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所辖爆破员的职责。(8)、《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该案所涉及的矿山均系合法生产经营企业。(9)、户籍信息、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徐某甲系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二中队队长,爆破员,初级职称。(10)、安庆市宜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关于M型岩石乳化炸药重量情况的说明及关于为公安机关代存的收缴民爆物品被我公司弄错的相关情况说明、黄柏派出所关于涉案炸药抽样送检时数量不符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柏尤湾花岗石矿山扣押的炸药中四整箱被误发给了其他客户的情况。(11)、潜政(2014)28号关于批转潜山县民爆服务队整改工作报告的通知、安徽省爆破物品储存许可证、爆炸物品发放明细表、潜政办(2009)28号关于印发潜山县推行爆破服务一体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庆市公安局安公治(2009)471号关于规范爆破作业单位审批程序的通知、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全县各山区乡镇按区划设立民爆服务中队。2001年9月27日,潜山县公安局颁发《安徽省爆破物品储存许可证》,确定潜山县民爆服务二中队在潜山县官庄镇平峰村鲁湾组徐某甲住宅旁设立爆破器材临时仓库官庄库,指定徐某甲妻子余某甲为仓库保管员。核定仓储数量炸药480公斤、雷管1000颗、导火索1000米。2009年,全县实行爆破服务一体化,各地临时仓库陆续取消,二中队临时仓库的仓储进行到当年11月20日。2.证人证言(1)、华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3日,徐某甲通知其与宏先章到黄柏尤湾矿山进行爆破炸作业。炸药是先装在矿上皮卡车上的,雷管是洪某在徐某甲家拿着带过来的,爆破作业完成后,其发现有剩余炸药,运输爆破器材要用专车,就打徐某甲电话打不通,找徐某甲侄子余同军,徐某甲回电话说剩余炸药暂放矿山,过一、两天他通知民爆服务公司的人拖走。其将徐某甲的话对矿山负责人阮某说了,剩余炸药就存放在尤湾矿,当时洪某也在场。(2)、洪某的证言。2013年12月上旬,徐某甲通知其去黄柏尤湾矿爆破,其到达时,徐某甲与民爆服务公司送爆破器材的两名工作人员已经办好了爆破器材交接,徐某甲就随民爆服务公司的人同车离开了,留下其一个人完成爆破作业,剩余了雷管和炸药,其打电话问徐某甲如何处置,徐某甲说雷管带回,炸药放矿上。其就将剩余炸药交给矿山负责人,将雷管带着交给了徐某甲。同年12月23日,徐某甲通知其与华某到尤湾矿去进行爆破作业,其就先到徐某甲家拿前一次该矿爆破剩余雷管,炸药也是前一次作业完成后剩余的炸药,爆破作业完成,还剩余了炸药。矿山负责人阮某要求将炸药带走,还说用自己的皮卡车送。当时徐某甲电话打不通,华某通过徐某甲侄子余同军与徐取得了联系,徐某甲对华某说炸药就放在阮姓负责人那,过一两天让民爆公司专车拖走,其当时在旁边。(3)、徐某乙的证言。其负责押运的工作流程是需要使用民爆器材的人员向公司申请,其持公司批准手续到仓库领取物品,用专车押送到爆破地点,交给爆破作业人员,如果爆破器材多了,其与押送车辆在爆破工作结束后还要将多余的运回公司仓库。徐某甲是二中队中队长,负责黄柏和官庄的爆破。2013年12月份,其押运一批爆破器材到黄柏尤湾矿,送到后是徐某甲接收的,徐某甲把炸药和雷管点数核对正确后在押运单上签字,交接后其就和专车驾驶员开车返回了潜山,徐某甲也同车返回了潜山。考虑黄柏、官庄路远,其每次都会问徐某甲,当天的炸药和雷管能不能全部用完,如果他说用不完,我们就会等爆破结束把剩余的炸药和雷管带回仓库,如果说能用完,其和车就不等到爆破结束就回去。(4)、金某的证言。徐某甲是二中队中队长,负责黄柏和官庄的爆破。2013年12月份,其与押运员徐某乙运送一批爆破器材去黄柏尤湾矿,接收炸药的是徐某甲,洪某也在,交接好后,其与徐某乙、徐某甲同车返回了潜山。其负责开车,徐某乙与徐某甲办交接,如果徐某甲告诉徐某乙炸药和雷管当天能用完,我们不等爆破作业结束就回公司,如果说用不完,我们就会等到爆破结束,把剩余的炸药和雷管带回仓库,具体退库由徐某乙负责。(5)、李某乙的证言。运送民爆器材的流程是公司接到矿山申请后派专车把炸药和雷管送到矿山,东西送到后由公司爆破中队的中队长签收,等矿山爆破结束后由中队长签字,专车要等爆破作业结束,如果有剩余的民爆物品就运回来归库。但实际上有时专车上午到官庄、黄柏等山区,已近11点了,押运员会问徐某甲这次能否用完,他说能用完,押运员和车运到后就直接回来了。每次爆破结束后,其都打电话给徐某甲问爆破器材是否用完了。2009年以前设有临时仓库,现在没有了。徐某甲未打电话告诉过有剩余爆破器材的事,每次其打电话问徐某甲爆破情况及有无爆破器材剩余,他都说用完了。(6)、谭某的证言。2009年起全县实行爆破服务一体化,徐某甲任二中队队长,负责黄柏、官庄爆破作业。专车配送爆破器材的流程是公司接到矿山申请后派专车把炸药和雷管送到矿山,送到后押运员与爆破中队的中队长办理交接,由中队长签收,等矿山爆破结束后由中队长签字,专车要等爆破作业结束,如果有剩余的爆破器材就运回公司仓库退库。徐某甲未向其说过储存有爆炸物的事。(7)、余某乙的证言。其在官庄经营仙女崖矿山,每次爆破作业都是先向民爆服务公司申请,民爆服务公司将爆破器材运到矿山,由徐某甲带爆破员和安全员来爆破,每次每人向矿山收爆破员工资400元。(8)、李某甲的证言。其将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底送到其任保管员的仓库存放的四箱多炸药与仓库内的炸药搞混了,其中的四整箱炸药错发给别人使用了。(9)、桂某的证言。黄柏尤湾矿是2013年9月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开采许可证》、《营业执照》,属合法经营。(10)、刘某的证言。证实徐某甲曾安排其和洪某到黄柏尤湾矿山去爆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11)、阮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0日,其联系徐某甲安排人到其经营的尤湾矿山进行爆破作业,民爆公司送爆破器材来了,爆破员完成爆破作业后有剩余炸药叫我拖回矿山仓库,23日其又联系徐某甲安排人进行了一次爆破,炸药是上次留下的,雷管是爆破员带来的,爆破结束后还剩四箱多炸药,其要求用矿山的皮卡车帮着将炸药送下,爆破员说要转车押运,爆破员和徐某甲取得联系后,讲把炸药先在矿山仓库里放一下,明天让民爆公司来人拖回去。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其系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公司二中队队长,爆破员、安全员,负责组织、安排官庄镇、黄柏镇境内的矿山等民用爆破事宜,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先后7次将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公司配送至官庄镇同兴、平兴、坛畈花岗石矿进行爆破作业后剩余的导爆管雷管465枚,没有按规定退库,存放于自己位于官庄镇平峰村鲁湾组1号的住宅中。1999年至2000年间,其从潜山县爆破公司购买爆破器材进行爆破作业,剩余导火索280米,放在设在其家边的二中队爆破器材临时仓库里,后爆破时不再使用导火索,临时仓库在2009年被取消后就不具有存放爆破器材资格,其将这些导火索拿回家中存放。2013年12月10日,黄柏镇尤湾花岗石矿山进行爆破作业,其通知爆破员洪某去进行爆破作业,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公司专车将爆破器材送到尤湾矿山,其与押运员办理好交接手续后,将爆破器材交给洪某进行爆破作业,其自己就随运送爆破器材专用车与押运员、驾驶员三人一道回了潜山县城。爆破结束后,洪某打电话告知其剩余有雷管和炸药,其对洪某说将炸药先放矿山负责人阮某那,回头让民爆公司的车子运走,雷管带回来交给其。洪某第二天将剩余的雷管送到鲁湾其家中交给了其。2013年12月23日,黄柏尤湾矿山与其联系进行爆破作业,其电话通知爆破员洪某和安全员华某去尤湾矿山进行爆破作业,用的雷管和炸药都是上次剩余的,雷管是洪某到鲁湾其家中其交给他带到矿山的,雷管全部用完了,炸药还有剩余,华某当时将剩余炸药的情况对其说了,其对华某说炸药先存放在阮某那,其通知民爆公司过两天派专车去运走。4.鉴定意见(1)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样品验收、检验委托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查获的爆炸物进行抽样、送检及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的情况。(2)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NO.14G041及NO.14G086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潜山县公安局送检的嫌疑物分别为导爆管雷管、工业导火索和制式工业炸药。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黄柏镇尤湾矿查获炸药情况。(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徐某甲位于住潜山县官庄镇平峰村鲁湾组1号住宅内查获导爆管雷管及导火索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导爆管雷管465枚、导火索280米和炸药14.1千克等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徐某甲所储存的爆炸物来源合法及其系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储存爆炸物,数量虽然超过了追究刑事责任起点的五倍,可不认为是“情节严重”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甲提出的爆破结束后专车已离开,剩余爆破器材只好存放在家中或矿山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中队临时仓库,持有合法有效的《安徽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其将导火索、雷管存放在该仓库,不违反法律规定,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押运人员及专车不等爆破结束将剩余的爆破器材运回退库,徐某甲迫于无奈才将剩余的爆炸物拿回家中或暂时留在矿山存放,主观上没有非法存储爆炸物的故意,侵犯的是生产安全管理秩序,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意见。经查,潜山县民爆服务队(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各中队设立临时仓库,二中队临时仓库设在徐某甲住宅旁边爆破器材临时仓库,全县于2009年实行爆破服务一体化,陆续取消各地临时仓库,二中队临时仓库于当年11月20日未再办理仓储业务,临时仓库即被取消,不再具备储存爆炸物的资格,何况徐某甲将导火索及雷管存放于其住宅中,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储存。押运人员及专车不等爆破结束将剩余的爆破器材运回退库就返回公司,虽然给剩余爆炸物退库带来不便,但可以将剩余爆炸物的情况向公司汇报,让公司派车将爆炸物运回退库。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潜山县民用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专车在配送运输爆破器材时,不等爆破作业结束将剩余爆破器材运回退库,给徐某甲将剩余爆炸物及时退库带来不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在对爆炸物品例行排查中向徐某甲询问时,其仅供述在家中存放了几枚雷管,24日公安机关又到其家中检查查获其非法储存的导火索及雷管后,其才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潜山县司法局进行社会影响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徐某甲进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潜山县公安局扣押的导火索、导爆管雷管及炸药等爆炸物由潜山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丁向东审 判 员 林秀丽人民陪审员 陈义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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