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风军与刘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风军,刘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赵风军。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刚。原告赵风军与被告刘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占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风军诉称,2013年被告从我处购买皮子,一直拖欠着货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为我出具证明一份,上面记载:“证明,今欠赵凤君皮子款叁万捌仟伍佰陆拾伍元(38,565),刘建刚,2014、9、30”。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不肯支付,故其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8,565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欠款的数额及时间。被告刘建刚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情况、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法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交了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时间。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请,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农历下半年至年底被告从原告处多次拉皮子货物(树木加工的薄板),拉走后货物经被告二次加工成三合板、五合板。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皮子款叁万捌仟伍佰陆拾伍元(38,565),刘建刚,2014、9、30”。之后经原告催要无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8,565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赵风军与其主张证明上署名的赵凤君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款证明,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货款38,565元。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风军货款38,56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诉讼保全费130元,由被告刘建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英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卫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