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陈某甲,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黄某,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金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双方在约定的期间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共同生活,并于1986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6年12月3日生育长子陈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于1997年11月前往澳大利亚务工,直到2012年12月21日回国。为了办理独生子女证,并享受相关国家优待政策,应子女的要求,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在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没有共同语言,且夫妻双方分居生活长达15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结婚29年来,婚初双方感情甚好。被告出国期间,双方感情日益疏远。为了维护家庭和抚养孩子长大成人,被告已尽了婚姻义务,付出一生的劳苦。原告回国后竟然提出离婚,事后经亲友劝解,原告仍不同意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坐落于福清市渔溪镇联华村西山12-3号房屋一栋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一半产权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并于1986年12月3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在福清市渔溪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因被告长年在国外务工而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5年1月8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以原告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福清市公安局渔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被告居民身份证,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福清市渔溪镇联华村西山12-3号房屋一栋,但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现双方均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主张其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福清市渔溪镇联华村西山12-3号房屋一栋,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灵丹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