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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太某。被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卢云豹,怀来县新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太某,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云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于2011年3月20日出生。2014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太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该抚养费也仅够维持原告日常生活,但是被告身为人父,并未尽到父亲的责任。被告与原告之母太某离婚后,已经连续几个月未付抚养费,原告母亲因无工作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故现在母女生活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6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太某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赌气离婚。二人离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占有了二人婚后购买的小轿车并将被告家中价值3万多元的东西全部清走。2014年4月至12月,被告一直依照离婚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并探望原告为原告购买衣物。后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让原告叫被告爸爸,且被告失业无收入,被告未再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现已再婚,其如果抚养不了原告,可由被告进行抚养,被告不用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抚养费。庭审时,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出生,系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婚生女儿。2014年3月1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归女方即太某抚养,男方即被告每月付500元抚养费。此后,原告随太某生活,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2014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15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因原告孙某甲系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婚生女孩,且系未成年人,故被告虽已经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离婚,但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仍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该约定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应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自2015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累计抚养费(500元/月)。二、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被告孙某乙按月给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500元(于每月10日给付),至原告孙某甲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