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小春、王慧等与吴成加、成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春,王慧,王存喜,颜志云,吴成加,成浩,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李小春。原告王慧。原告王存喜。原告颜志云。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朱万松,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加。被告成浩。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梅、唐可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慰,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春、王慧、王某、颜某诉被告吴成加、成浩、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春,原告李小春及原告李小春、王慧、王某、颜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万松,被告吴成加、成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可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春、王慧、王某、颜某共同诉称:2014年2月4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亲属王晓兵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305县道5KM+300M处,与对方向吴成加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晓兵死亡、车辆受损。由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兵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模糊、证据不实、程序违法、结论错误,原告对此责任不予认可。被告吴成加在驾车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成浩系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吴成加驾驶的面包车的承保单位,故三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397930元。被告吴成加、成浩共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成加和成浩是朋友关系,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成浩,事故发生时,吴成加是免费借用成浩的车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情况、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20万元。请求法院在依法判决的同时,扣除5%的不计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2时40分左右,王晓兵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305县道5KM+300M处,偏至道路中心线左侧与对方向吴成加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晓兵死亡,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吴成加及乘坐人张群、吴梓瑶、陈立强、蔡青、陈宇泽、高娟、张妍、张松芝和张臻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兵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吴成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本案被告成浩,事故发生时,吴成加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乘坐人陈宇泽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小春、王慧、王某、颜某、扬州市江都区金利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1998.46元。该案经本院及扬州中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晓兵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吴成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查明:原告李小春系死者王晓兵妻子,原告王慧系死者王晓兵女儿,原告王某系死者王晓兵父亲,原告颜某系死者王晓兵母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已生效的(2014)扬江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吴成加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江都区金利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核实,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1301.33元(死者的母亲颜某:23476元/年×8年÷3÷2),提供村委会证明为证。被告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核实,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301.33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0元。被告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核实,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5639.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结合死者王晓兵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车损,因原告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770860.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成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吴成加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88345元[(770860.83元-110000元)×30%×95%];因被告吴成加系借用成浩车辆,故被告吴成加依法应赔偿原告9913元[(770860.83元-110000元)×30%×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春、王慧、王某、颜某298345元;二、被告吴成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春、王慧、王某、颜某9913元;三、驳回原告李小春、王慧、王某、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李小春、王慧、王某、颜某负担966元,被告吴成加负担41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敏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海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