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与许世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许世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好。委托代理人:潘峰、凌鹏飞。被告:许世卉。原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宝能源公司)诉被告许世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姗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寰宝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许世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寰宝能源公司起诉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第二、三、四项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被告仲裁时提供的《欠薪、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贴明细表》之经济补偿金并非解除合同后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而是被告愿意与企业共度难关后原告愿意支付给其的补偿金,欠薪利息及滞纳金亦是同理。但现在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该补偿金及利息滞纳金的支付条件未达成,则无需支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44.28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欠薪利息及滞纳金11151.3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寰宝能源公司提供甬保劳人仲案字(2015)第00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许世卉答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的结果是正确的,原告理应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欠薪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所谓是被告愿意与企业共度难关后原告才愿意支付补偿金、欠薪利息及滞纳金的说法不成立。根本不存在这个所谓的前提条件。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员工欠薪、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贴明细表证明》一份、《薪酬支付及保障协议》一份。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遗漏了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欠薪利息及滞纳金的前提条件,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理对仲裁裁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许世卉于2014年2月进入原告寰宝能源公司工作,岗位为总经办秘书,约定工资1470元,实际月收入4000元。原告共计拖欠被告工资27899.69元。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足额发放所拖欠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44.38元。原、被告曾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一份《薪酬支付及保障协议》,双方约定,若原告在2014年7月25日前未能一次性支付被告欠薪、欠款及补偿金,或因原告实施破产清算,则自2014年3月25日起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补偿金的比例由2%上调至3%,且自拖欠之日起,按每日0.3%支付滞纳金。2015年1月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欠薪、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贴明细表证明》,表上载明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44.38元、欠薪利息及滞纳金11151.36元。此后,被告就拖欠工资等事项向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欠薪利息及滞纳金。2015年2月6日,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保劳人仲案字(2015)第00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许世卉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薪酬支付及保障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具《欠薪、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贴明细表》,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对于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欠薪、经济补偿金、欠薪利息及滞纳金的金额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寰宝能源公司认为支付经济补偿金、欠薪利息及滞纳金的前提条件是员工与企业共度难关或企业破产清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此条件达成协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许世卉欠薪合计27899.69元;二、原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许世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44.38元;三、原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许世卉欠薪利息及滞纳金11151.36元;四、驳回原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寰宝能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