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罗海青与罗海青、张宏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34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代表人:魏星亮。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张青。被告:罗海青。被告:张宏军。被告:宁波白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诉被告罗海青、张宏军、宁波白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55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来自: